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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2402号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泽金、柴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泽金,柴玉霞,赵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4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泽金。被执行人柴玉霞。被执行人赵可文。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泽金、柴玉霞、赵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15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郑泽金、柴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为13.716%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716%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可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郑泽金、柴玉霞、赵可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赵可文的车辆已被查封,目前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无法进行,暂未处置。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赵可文的车辆已被查封,目前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无法进行,暂未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