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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叶建中与被告朱青兰,李安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建中,朱青兰,李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叶建中,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劣孩,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青兰,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安全,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朱青兰丈夫)。

原告叶建中与被告朱青兰,李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劣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中诉称:被告朱青兰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期间陆续偿还一部分,后在2013年,被告在清偿部分欠款后,将拖欠的剩余部分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再也不见被告的音信,原告用尽其所有能力也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也不接,这种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22500元。被告朱青兰未答辩。

被告李安全辩称:欠款属实,朱青兰有两个还款方案,第一、现在被告有吊车一辆,可以抵债给原告;第二、分两次还钱,2016年还二分之一,2017年还二分之一,两年还清。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青兰、李安全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开始,被告朱青兰购买原告叶建中的夹纸板,货款一直未付清。2013年1月26日,被告朱青兰向原告叶建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叶建中夹纸板贰万贰仟伍佰元整”,该款经原告叶建中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时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方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青兰拖欠原告叶建中夹纸板货款22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合法有效,被告朱青兰应当及时清债务,该债务系被告朱青兰、李安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青兰、李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拖欠原告叶建中的夹纸板货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5元,由被告李安全、朱青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