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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字第62号

杨家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杨家军,男,200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定代理人刘庆,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付立智,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前河路640号,组织机构代码:21563004-2,住所: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诉讼代表人尤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杨家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军的法定代理人刘庆及刘庆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智,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军诉称:2015年6月16日,苏远思驾驶FW5354号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下街往上街方向行驶。17时13分,行驶至杨家湾街上胡永军门市前时,摩托车的左侧手把撞到我的头部,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侧上唇挫裂伤,右侧面颊部粘膜裂伤,左侧额部头部挫伤。经住院手术治疗21天,花去医疗、交通、护理等费10000余元。2015年7月15日,七星关区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定第522401052015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远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贵FW53**号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法院达成除NO0022074706号9192.98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协议,就该9192.98元医疗费被告当时承诺报销,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被告以要扣减费用不予报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2.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家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三合村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质意见是:无异议。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事车辆被告方是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的质意见是: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说明驾驶员苏远思未取得驾驶证故根据交强险垫付与追偿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保留对垫付所有费用的追偿权。第三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医疗发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事实及花去医疗费9192.98元的事实。被告的质意见是:无异议。第四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已经协商解决,只是本案的医疗费用的约定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但被告未报销该笔费用,故原告诉到赫章县人民法院。被告的质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赫章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是上级公司审核不通过,所以才没有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苏远思驾驶FW5354号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下街往上街方向行驶。17时13分,行驶至杨家湾街上胡永军门市前时左侧手把撞在从道路右侧往左侧跑的行人原告杨家军头部后住左翻在道路上往前滑行,造成杨家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上唇挫裂伤,2、右侧颊部粘膜裂伤,3、右侧额部头部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7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192.98元。2015年7月15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毕公交认定第522401052015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思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远思驾驶FW5354号宗申比亚乔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各项费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NO0022074706号医疗发票即是9192.98元的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解决9192.98元医疗费问题未果,原告为此诉到本院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苏远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W53**号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苏思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家军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其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因苏远思驾驶的贵FW53**号宗申比亚乔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确定为9192.98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原告已同被告人财保赫章支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应予以遵从。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家军医疗费人民币91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明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