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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452号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柏强,张春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张柏强,现住依兰县。被告张春学,现住依兰县。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柏强、张春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被告张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学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春学和被告张柏强向原告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自愿为彼此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柏强、张春学于2014年7月10日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证据二借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张柏强、张春学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0元。

被告张柏强辩称,我们在2014年确实向原告借款了,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我们也应该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柏强没有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春学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春学虽未出庭质证,但被告张柏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柏强与张春学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9.6‰,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张柏强、张春学向原告借款,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柏强、张春学组成一个联保小组,相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学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柏强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按月利9.6‰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从2015年5月11日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春学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按月利9.6‰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从2015年5月11日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上述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张柏强、张春学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被告张柏强、张春学各承担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惠靖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