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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39号

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郑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39号

原告:金某某,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李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左右,双方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起名郑某甲(1995年9月10日出生),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近几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经常离家,双方感情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期间始终分居,至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毫无意义,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凤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