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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137号

原告肖明顺与被告胡晓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明顺,胡晓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肖明顺,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亮,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明顺与被告胡晓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胡晓亮驾驶豫QL23**号轿车行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凤鸣路南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互负同等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2402.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晓亮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证合格,车辆已经年检且在年检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7时10分,被告胡晓亮驾驶豫QL2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凤鸣路南段时,通过道路中心隔离带行驶时与中心隔离带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肖明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肖明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24元。2015年11月1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明顺目前因外伤致左侧3-5肋骨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肖明顺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4000元。另查明:豫QL23**号轿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肖明顺母亲王兰英生育有四个儿子。肖明顺于2015年1月在西平县西平县新春塑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860元。肖明顺自2013年6月20日起就在西平县城租房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西平县新春塑料厂证明、工资册、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晓亮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肖明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晓亮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晓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晓亮所驾驶的豫豫QL23**号轿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肖明顺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7天×2860元÷30天=11153.61元;3、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21天=14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5、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兰香1934年出生,应计算5年,即6438.12元×5年×10%÷4人=804.7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317.37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43.3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该公司共计赔偿77443.37元,余额医疗费7824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15874元,由被告胡晓亮赔偿15874元×60%=9524.4元。由于胡晓亮已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4000元,已经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故被告胡晓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44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胡晓亮负担1395元,原告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