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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法执字第505号

刘占友申请执行王馥、胡春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占友,王馥,胡春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505号申请执行人刘占友,身份证号23022819XXXXXXXXXX,男,汉族,住林甸县。被执行人王馥,身份证号23022819XXXXXXXXXX,女,汉族,个体,住林甸县。被执行人胡春雷,身份证号23022819XXXXXXXXXX,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馥、胡春雷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占友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占友与被执行人王馥、胡春雷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王馥、胡春雷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占友执行款人民币80,000.00元,剩余执行款被执行人王馥、胡春雷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占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凤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