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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839号

李保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保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839号罪犯李保柱,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保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被告人李保柱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保柱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保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

审判员  龚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