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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3572号

房一兰与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房一兰,刘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572号

原告:房一兰,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颂,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彬,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房一兰与被告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文彬以经商为由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0.8万元,合计1.8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文彬未作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文彬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0.8万元,合计1.8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11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房一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文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彬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房一兰借款合计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所借款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房一兰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文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