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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65号

郭光飞与王磊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光飞,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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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65号申请人郭光飞,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申请人王磊,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申请人郭光飞以被申请人王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单元-**-*号(产权证号:0914****)房屋予以查封。陕西银鑫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郭光飞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郭光飞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被申请人王磊财产的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变卖,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王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单元-**-*号(产权证号:0914****)房屋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