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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22号

于海青、杨丽群诉乌兰察布市镪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镪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海青,杨丽群,赵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镪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军,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青,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群,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原审第三人赵景华,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镪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75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于海青和杨丽群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该工程内容涉及突泉县柳河村和科右中旗吐列毛杜农场两个项目,施工地点各不相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将部分案件即被上诉人主张科右中旗吐列毛杜农场项目工程款的案件移送至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不动产纠纷已经被限定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于海青和杨丽群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系因本案第三人赵景华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并非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分别为突泉县柳河村和科右中旗吐列毛杜农场,故突泉县人民法院和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明煜助理

审判员  杨志超助理

审判员  XX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