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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54号

史维祥与乔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维祥,乔庆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4号原告史维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居民。被告乔庆雄,居民。

原告史维祥诉被告乔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维祥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维祥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乔庆雄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20000元。该款借出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庆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维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乔庆雄与原告史维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庆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维祥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乔庆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建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