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541号申请执行人丁敏,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贺来兵,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邓灿军,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丁敏与贺来兵、邓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贺来兵、邓灿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丁敏案款人民币547520,尚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贺来兵的房屋在诉讼阶段已被本院查封,但在六个月的内无法完成拍卖、变卖程序。故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行恢复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54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贺来兵的财产可继续处理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武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众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