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70号
原告:官熊菲,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徐斌,男,1983年2月3日出生,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官熊菲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本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因炒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以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4260元用于周转,其中24260元需计息,日息为万分之五,计息期为8月2日至10月7日,共计56天,利息为740元。两次欠款本息共计69915元。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还款10000元,9月3日还款5000元,9月6日还款3000元,10月7日其父母代被告还款17000元,11月8日还款8000元,被告于9月27日写下借条,并约定11月24日之前将全部余款还清。到期后,被告虽答应还钱,但一直不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人民币,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24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尚欠27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27000元,并应承担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熊菲支付欠款本金27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