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878号罪犯刘春光,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刘春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光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获监狱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
审判员 龚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