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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00330号

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东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东海,高敏,丛林,付秀坤,姚春林,许海香,耿忠林,王维梅,姚春江,孟凡坤,李广臣,史丽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330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赵景堂,董事长。被执行人姚东海,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高敏,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丛林,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付秀坤,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姚春林,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许海香,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耿忠林,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维梅,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姚春江,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孟凡坤,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李广臣,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史丽丹,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东海、高敏、丛林、付秀坤、姚春林、许海香、耿忠林、王维梅、姚春江、孟凡坤、李广臣、史丽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姚东海于2016年1月22日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54.36元、案件受理费36.85元,现案件款12491.22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