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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817号

赵岩兵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赵岩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817号罪犯赵岩兵,外号秃子,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霸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岩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案被告人赵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二月五日作出(2009)廊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岩兵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18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4次,受禁闭处分1次。有奖惩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岩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

审判员  龚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