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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异2号

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鹤龙,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异2号异议人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19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祁庄村。法定代表人吴鹤龙,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吴鹤龙。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中段38号。被执行人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19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鹤龙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淮法执字第180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存款246000元。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公司与镇江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不应向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鹤龙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规定我公司在欠付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故淮安市淮安区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淮法执字第180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我公司246000元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5)淮法执字第180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承建业主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陵名府二期工程项目四标段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12月7日,被告下属镇江二建金陵名府小区工程二期四标段项目部与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金陵名府二期工程四标段25号、26号、31号、32号楼梯扶手及百叶窗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底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2011年6月底,原告完成承包的工程量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11日,原告承包的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1月12日,被告该工地的工程技术人员朱延平出具给原告有关金陵名府小区25号、26号、31号、32号楼梯扶手及百叶窗安装工程量的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鹤龙认为被告该工地的工程技术人员朱延平出具的工程量在数量上明显不足,遂将该证明撕毁;同时,朱延平还出具给原告塑钢门窗工程量证明。2012年1月22日,原告收到金陵名府小区工程25号、26号、31号、32号楼楼梯扶手及百叶窗工程款项2万元。2012年6月23日,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金陵名府小区工程二期四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3年11月3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淮法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判决后,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淮法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遂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4042.70元,并承担该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届满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6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由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元,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

原告吴鹤龙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淮安市海源塑钢门窗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淮安新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淮安新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陵名府二期工程项目四标段25#、26#、31#、3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法人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兹委托吴鹤龙同志全权代表本单位对外洽谈金陵名府塑钢门窗业务,本单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有效期: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30日。特此委托”。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因本厂业务需要,现将金陵名府工程款项拨付账号改变为:62×××18(建设银行)。特此证明”(该工程款项拨付账号为原告吴鹤龙个人账号)。2010年7月25日,第三人又出具给原告法人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兹委托吴鹤龙同志全权代表本单位对外洽谈金陵名府塑钢门窗业务,本单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有效期: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10日。特此委托”。2010年8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镇江二建金陵名府二期四标段作为甲方签订了《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7月20日,原告承包的该塑钢门窗分项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1日,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1月12日,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金陵名府二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朱延平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6#、31#塑钢窗面积为壹仟叁佰贰拾叁点伍陆平方米、25#塑钢窗面积为柒佰叁拾柒点肆平方米。25#、26#、31#三幢楼塑钢窗合计面积为贰仟零陆拾壹平方米。注:经检查窗滑轮生锈需换,个别玻璃雾化、连结扣需换、个别窗扇尺寸小不符合要求需调换,个别窗玻璃损坏需更换。金陵名府四标项目部计算人朱延平”,同时,加盖了镇江二建金陵名府二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此后,原告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金陵名府二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之间因工程款的结算因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鹤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原告吴鹤龙负担。本院判决后,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1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鹤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遂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塑钢门窗是自己借用第三人淮安市海源塑钢门窗厂名义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金陵名府二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书》,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已经按协议书约定完成了25#、26#、31#楼塑钢门窗工程量面积2061平方米,依据协议约定的门窗价格每平方米24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94640元。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金陵名府二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累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项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9464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46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淮安新亚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认为下属的项目部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书》,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代理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其与第三人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已经与第三人结清了25#、26#、31#楼塑钢门窗的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新亚置业公司也认为《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书》是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第三人已经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结清了涉案全部的工程款项,故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此外,被告淮安新亚置业公司已经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结清了工程款项,故不应当在本案中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两被告的抗辩,原告坚持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对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已经结清25#、26#、31#楼塑钢门窗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系两者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被告淮安新亚置业公司所辩称的已经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公司结清涉案的工程款项,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淮安新亚置业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鹤龙工程款人民币294640元,并承担该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269908元(294640元-24732元)从2011年11月13日起、质保金24732元(工程总价494640元×5%质保金)从2012年11月13日起,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届满时止);

二、被告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吴鹤龙的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9元(原告已预交5420元),由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淮安市楚州区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鹤龙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决定两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淮法执字第1802号执行裁定书,并先后于2015年8月30日和10月21日两次扣划了异议人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641000元。另查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经淮安市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终局裁决:

一、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001.41元;

二、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2700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作出裁决第十日止)。该裁决送达后,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楚州支行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289.41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淮仲裁字第283裁决书一份、中国银行淮安支行营业部出具的淮安中央亚置业有限公司支出流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是其已与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从异议人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仲裁委员会(2013)淮仲裁字第283裁决书、中国银行淮安支行营业部出具的淮安中央亚置业有限公司支出流水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于2014年4月22日结清,且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吴鹤龙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淮安市海源塑钢门窗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件庭审质证时,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异议人淮安中央新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邵凤兵

审 判 员  季学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洪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