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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2329号

朱巧云与张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巧云,张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329号申请执行人朱巧云,个体户。被执行人张飞,经理。

原告朱巧云与被告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巧云货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83元,共计2333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张飞已履行5万元并对被执行人张飞在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飞已履行5万元并对被执行人张飞在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予以保全。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