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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20号

原告杨平诉被告齐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平,齐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杨平。被告齐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平诉被告齐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平、被告齐越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0时10分许,杨平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阜蒙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特尔体育场前路段,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齐越驾驶(载冯某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36元。

被告齐越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提供的物价鉴定我公司未参与,所以不同意赔偿。请求的拖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10分许,杨平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阜蒙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特尔体育场前路段,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齐越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载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27036元,在阜蒙县龙威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为27000元。事故发生后,进行拖车发生拖车费300元,给齐越车辆测速发生测速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修理费收据、拖车费收据、测速费收据、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越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平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修车发票及物价鉴定,应以其实际发生的修车发票记载数额为准。请求的测速费及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与保险公司的投保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应由车主齐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7000元、拖车费300元、测速费3000元,合计30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平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平剩余车辆修理费7500元【(27000元-2000元)×30%】。

三、被告齐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平拖车费300元、测速费3000元,合计3300元的30%即990元。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齐越承担150元,由原告杨平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