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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3179号

闫利辉与李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利辉,李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179号原告闫利辉,男,1980年9月1日出生。被告李德龙,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闫利辉诉被告李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利辉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德龙于2012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我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李德龙向闫利辉借款10万元,闫利辉以现金形式给付李德龙。李德龙向闫利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闫利辉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柒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之前还清,剩余叁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其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德龙从原告闫利辉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利辉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利辉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七万元为基数,自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三万元为基数,自

二零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闫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