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159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覃某,农民。被告金某,农民。
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覃某、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彩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黄璜担任
书记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审判员 汤彩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