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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833号

胡旭东抢劫、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833号罪犯胡旭东,又名胡春晓,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旭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胡旭东及同案被告人狄金亮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保刑终字第2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旭东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8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受警告处分1次。有奖惩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旭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

审判员  龚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