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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68号

原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68号

原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效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袁源。

原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客隆公司)诉被告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伦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伦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客隆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其与宣城市拜伦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拜伦斯与台客隆易佩合作协议》、《与台客隆易佩合作资金保障协议》,约定:甲方(即台客隆公司)在宣城市区所有门店内为乙方(即宣城市拜伦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易佩”用户提供甲方现有的所有产品和服务。(暂仅限府山店);乙方在甲方银联商务POS机上加载“易佩”手机支付程序,持有“易佩”客户可在甲方通过POS机进行积分兑换;乙方在甲方的交易资金扣除协议中规定的交易手续费和其他款项后的结算资金,以人民币交易日(不含)起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结算账户结算资金;乙方如未按约定资金结算方式给予甲方结算的,按每日应结算资金的万分之五每日进行赔付。2014年11月12日,宣城市拜伦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1月14日起,双方未再继续合作。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后,拜伦斯公司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2014.11.14至2015.1.13拜伦斯‘易佩’会员结算款,人民币30933.01元(人民币大写:叁万零玖佰叁拾叁元零壹分)欠款人: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其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拜伦斯公司支付欠款30933.0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每日15.47元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台客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2014年11月12日宣城市拜伦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拜伦斯与台客隆易佩合作协议、与台客隆易佩合作资金保障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作方式、资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欠原告资金结算款30933.01元。拜伦斯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台客隆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台客隆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台客隆公司与拜伦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资金保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拜伦斯公司在台客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约履行支付结算资金义务,故对台客隆公司要求拜伦斯公司给付所欠结算资金30933.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终止合同,拜伦斯公司应于2015年1月16日向台客隆公司支付结算资金,其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台客隆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每日15.47元(30933.01元×0.5‰)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拜伦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资金30933.0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5.47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沙涛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