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异5号案外人金顺福,女,朝鲜族,无职业,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兰开波,系行长。被执行人李井太,男,汉族,无职业,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日涛,男,汉族,无职业,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利,女,朝鲜族,无职业,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与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我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抚执字第100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XXX号存款215,639.06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在韩国打工,2015年12月29日,其将所挣部分工钱210,330.00元通过韩国韩亚银行转账至其外甥女李利个人账户,2015年12月30日回国欲给儿子买房子,到银行转款时得知李利个人账户被冻结,导致其的工资无法支取,为此,请求撤销(2015)抚执字第100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李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XXX号存款210,330.00元的冻结。案外人提交了书写韩语的汇款单复印件2份。
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井太、王日涛、李利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抚执字第100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XXX号存款215,639.0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李利,在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况下,在其名下的存款我院冻结并无不妥。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顺福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维胜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人民陪审员 王琳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诗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