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73号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XX,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借款104465元,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应按月还款2901.8元,若逾期则应由原告代偿,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1月20日,已累计未还款63570.47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代偿款项18笔,共计金额63570.4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项63570.47元,并承担违约金18044.5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款63570.47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款63570.47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11月20日为15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920元,由原告自负34元,被告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