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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498-3号

芜湖县天海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芜湖县天海耐火炉料有限公司,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498-3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县天海耐火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宏

委托代理人:严晓军。

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仁其

委托代理人:陆韶华芜湖县天海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芜湖县天海耐火炉料有限公司货款929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返还芜湖县天海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092元、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5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废钢等物品,并于同年12月21日扣押了上述废钢100.02吨,交申请执行人保管。执行中,本院另查明,审理中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4年9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生铁,价值达95万元,但被其擅自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抵押给金融机构等单位,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结。2016年1月23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直接人员的擅自处分查封物品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出具的悔过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押的被执行人部分废钢外,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