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068号
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梁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乌伊路南水晶小区金庆文地商住楼二单元302室。
负责人:白家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白家庆,公司经理。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义丰,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职员。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瑞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泽萍、陈华到庭,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巨瑞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宋媛媛、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泽萍、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和被告巨瑞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新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鸿新建设公司与被告巨瑞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8#、9#、10#、11#、12#住宅楼建设项目交由原告鸿新建设公司承建。同时该合同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工建设,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0503964.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198593.7元和以该小区住宅楼折抵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仍欠原告800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和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工程款8000000元;2、2015年2月17日—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损失1400000元(8000000元×25‰×7个月);3、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巨瑞房产公司辩称:因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8#、9#、10#、11#、12#住宅楼建设项目是以被告巨瑞房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鸿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是该项目的运行和履行主体。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欠原告8000000元工程款属实。被告愿意承担800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并愿意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0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30日),愿意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以上给付责任先由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巨瑞房产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施工内容、开工时间及交工时间、合同总标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款、项目经理是陈华。2、工程预(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并结算,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20503964.35元。3、呼图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1份,拟证明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中8#、9#、10#、11#、12#住宅楼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并已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正在办理中。4、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因资金困难,相应的工程款由原告给被告垫付,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5、保全申请费收据1张,拟证明本案因保全支出5000元保全申请费。6、合同协议书5份,拟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鸿新建设公司与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达成以住宅折抵工程款的协议,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向原告折抵42套住宅,充抵工程款6093400元。经质证,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属实,同意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原告与被告间达成充抵工程款的42套住宅是原告鸿新建设公司承建的,因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故该42套住宅的钥匙就押在原告处,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以42套住宅充抵欠原告的工程款,对此,被告巨瑞房产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因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巨瑞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鸿新建设公司与被告巨瑞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8#、9#、10#、11#、12#住宅楼建设项目交由原告鸿新建设公司承建。该合同于2014年4月28日在呼图壁县建设局登记备案。原告鸿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2月17日,原告鸿新建设公司与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均认可该工程造价为20503964.35元。2015年5月18日,呼图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1份,证实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8#、9#、10#、11#、12#住宅楼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8日,原告鸿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名下的位于呼图壁县乌伊东路40号的土地(土地证号:呼国用〈2009〉第04**号),并提供担保人陈松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82公里处的土地(土地证号:呼国用〈2011〉第00**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担保人陈松使用的位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82公里处的土地(土地证号:呼国用〈2011〉第00**号);
二、查封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使用的位于呼图壁县乌伊东路40号的土地(土地证号:呼国用〈2009〉第04**号)。原告鸿新建设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对欠原告800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认可,并愿意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0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30日),愿意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鸿新建设公司与被告巨瑞房产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图壁县建设局登记备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鸿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巨瑞房产公司自认尚欠原告鸿新建设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且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愿意先由其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和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与原告鸿新建设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月息25‰的标准计付利息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对该计付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400000元(8000000元×25‰×7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2015年9月17日止)及按月息25‰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新建设公司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巨瑞房产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巨瑞房产公司愿意承担此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0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2015年9月17日止)及按月息25‰的计付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77733.2元,由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钰
代理
审判员 宋媛媛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