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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521号

刘宗祥、包洪光与钱宝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宗祥,包洪光,钱宝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刘宗祥。

原告:包洪光。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宝忠。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宗祥、包洪光与被告钱宝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辛明平,被告钱宝忠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祥、包洪光起诉称:2013年9月,二原告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在惠民街道大通村租蔬菜大棚25个,计35亩,用于种植蔬菜,雇佣被告负责全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4年春秋二季,共种植春茄子14棚、大白菜10棚、黄瓜10棚,种植秋茄子11棚、西红柿4棚、黄瓜7棚、萝卜2棚,计58棚,合81.20亩。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7.2万元用于种子、农药、人工等支出。2014年11月底,秋季蔬菜了园,原告要求被告结账并交出盈余收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结。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2015年结出收支额,结果为亏损28万余元。经原告多方核实,原告确信被告践踏了原告的信任,利用独自经管收支及账簿的便利,隐瞒收入、虚列支出,侵吞了原告的经营收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所占原告经营收益40万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宗祥、包洪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大通村××及租金支出情况,租地费用为7万元。2、被告书写的收支账目原件一本、汇总表一页,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投资款,被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漏列收入的情况。3、(2015)嘉善商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原告自制表格一组5页,证明原告租赁大棚种植蔬菜情况,大棚位置。被告利用管理便利,扩大了支出。

被告钱宝忠答辩称:1、本案原告已经在2015年5月5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过,7月6日原告撤回起诉。2、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40万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40万元收入。3、被告从未一次性收过原告40万元款项,故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钱宝忠未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可系其书写,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租赁大棚2014年春秋二季种植蔬菜的收入、支出和盈亏情况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司法评估(鉴定)委托回函一份,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了评估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告的申请应进行恰当的审计,且原告未提供蔬菜大棚采购材料的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种植蔬菜收购合同、销售单证;也没有农药化肥种子的支付凭证、雇佣工人的用工合同、发放工资的签收单等,建议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另行申请具有审计资格的鉴定机构审计。经质证,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应当进行评估,不宜且无法进行审计。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函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包洪光与案外人钟荣法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钟荣法转让30-36亩大棚经营权由原告接收经营,经营期限为二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两原告让被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蔬菜,两原告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投资款272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列出收支汇总表一份,载明收入249800+135000+137000为521800元,支出461200元,余60600元,原告包洪光在该汇总表上签名。2015年5月,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合伙协议关系,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日常管理及经营财务收支,利润三人均分等为由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45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只是受原告聘请进行管理和销售。2015年7月6日,两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9月7日,两原告以被告侵吞其经营收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所占原告的经营收入400000元返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原告租赁大棚2014年春秋二季种植蔬菜的收入、支出和盈亏情况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司法评估(鉴定)委托回函一份,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了评估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告的申请应进行恰当的审计,且原告未提供蔬菜大棚采购材料的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种植蔬菜收购合同、销售单证;也没有农药化肥种子的支付凭证、雇佣工人的用工合同、发放工资的签收单等。为使原告诉请得到合理解决,该公司建议原告提供完整详实的证据资料并委托有审计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该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该委托回函及本院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交该回函上要求的相应证据资料并向本院提交书面审计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案的鉴定申请。经本院通知后,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资料及提交审计申请,并坚持认为本案具备评估的条件,不宜且无法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诉请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经营收益400000元,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该事实存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提交审计申请,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结合本案,原告诉请的400000元并非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根据原告陈述上述钱款系被告基于原告对其的信任,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收益,故本案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也不存在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形。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宗祥、包洪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宗祥、包洪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