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青刑申38号窦全忠:你因原审被告人窦喜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青刑一终3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该案系特情和数量引诱的双重引诱犯罪,对原审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2014年8月9日,马登芳(已判刑)从原审被告人窦喜峰处购买了13.929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13日在西宁市城东区伊隆茶餐厅,窦喜峰与杨XX、马老板商量去广东省东莞市全哥处购买毒品,8月20日17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金沙亚都酒店1206房间处将窦喜峰抓获,当场从其手提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5大袋白色疑似冰毒结晶物,每袋重约1千克,共重约5千克。经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黑色塑料袋外包,内大红袍纸袋包装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大包,共计5大包,合计净重4.90505千克。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16%。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窦喜锋的供述、证人马登芳的指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予以佐证。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窦喜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购买甲基苯丙胺净重4.90505千克,在向他人出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窦喜峰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窦喜峰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具有加重情节,但考虑到本案中存在特情犯意引诱且不排除数量引诱的因素,所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窦喜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已从轻判处。本院二审对窦喜锋定罪量刑时,已考虑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且不排除数量引诱的情况,维持原审判决。综上,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应予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