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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88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金华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徐代梓,徐传华,龚汉茶,杨继红,周素珍,王俊民,黄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88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鲍小龙,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敬、吴俊霞。

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代梓。

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红。

被告:金华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水林。

被告: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民。

被告:徐代梓。

被告:徐传华。

被告:龚汉茶。

委托代理人: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继红。

被告:周素珍。

被告:王俊民。

被告:黄海燕。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辉运公司)、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一样公司)、金华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辉运公司)、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徐代梓、徐传华、龚汉茶、杨继红、周素珍、王俊民、黄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辉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为106497.56元);2、被告义乌辉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9万元;3、其他被告分别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辉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8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3-0008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被告金华辉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金华辉运公司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霞,被告龚汉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定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1日,义乌辉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城借抵60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城借抵补6026号的《最高额抵押变更补充协议》一份,并于2013年7月2日签定了编号为2013城借抵补6026号的《最高额抵押二次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义乌辉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8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3-000**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抵押最高主债权数额为4500万元。2011年4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3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2011年7月15日,东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城借保6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义乌辉运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证、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仍自愿依据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同日,王俊民、黄海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1城借个6005号-7、6005号-8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分别约定自愿为义乌辉运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声明书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2年7月3日,不一样箱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城借保6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义乌辉运公司在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同日,杨继红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1城借个6005号-24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自愿为义乌辉运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限额为1500万元。声明书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2年7月6日,周素珍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1城借个6005号-25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自愿为义乌辉运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限额为1500万元。声明书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3年7月9日,金华辉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城借保60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义乌辉运公司在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85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4年7月11日,徐代梓、徐传华、龚汉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1城借个6005号-41、6005号-42、6005号-43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分别约定自愿为义乌辉运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限额分别为12000万元、12000万元、12000万元。声明书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4年9月9日,东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城借保6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义乌辉运公司在2014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同日,王俊民、黄海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1城借个6005号-17、6005号-18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分别约定自愿为义乌辉运公司在2014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声明书其他约定内容同上。上述抵押、保证担保范围为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1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7日、9月19日,义乌辉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分别如下:2014城借6020号、6027号、6028号、6029号、6033号、6034号,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档次*115%;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义乌辉运公司应在结息日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出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到期借款的情况,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义乌辉运公司发放了共计3200万元的贷款。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止;300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分文未还,担保人均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20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300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9万元。

三、被告金华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徐代梓、徐传华、龚汉茶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义乌市不一样箱包有限公司、杨继红、周素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王俊民、黄海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8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3-000**号;最高额4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16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32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