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121号

龚静诉李绍龙、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静,李绍龙,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龚静,男,汉族,1983年1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代文荣、XX琼,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绍龙,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

被告: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阿子营鼠街。

法定代表人:李绍龙。

原告龚静诉被告李绍龙、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XX琼,被告李绍龙、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静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绍龙在阿子营鼠街种植红豆杉1000多亩,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息2%,由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担保,口头约定在2015年5月前被告种植的红豆杉苗大量可以出售,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到了2015年5月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推再推,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违约自负。承诺书已超过兑现承诺时间近四个月,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种植的红豆杉基地查找,被告躲着不见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利息78400元,两项合计:3584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28万元×2%×14个月=78400元,超过该计算时间,按该利息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绍龙、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辩称:“我并不认识龚静,龚静是龚南康的儿子,龚南康的战友是云南高级法院的副院长,龚南康当时和我是合作关系,然后威胁我。借款并不是真实的,因为2013年12月份我和龚南康合作,投资苗木生意,生意失败了大环境不好,龚南康就威胁我。2014年龚南康要我拿22万元,然后让我写成龚静的名字。”原告龚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第二被告公司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承诺归还的期限;3、营业执照,欲证明第二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被告李绍龙、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1、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龚南康逼迫我写的;2、承诺书是真实的,但是是龚南康逼迫我写的;3、营业执照是真实的,是龚南康骗我做生意,然后我就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了盖上公司的章给了龚南康。”被告李绍龙、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盘法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龚静质证后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是龚南康和李绍龙之间的调解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绍龙向原告龚静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龚静人民币(现金)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借款人:李绍龙”。同时,借条中载明被告云南志龙林木良种培育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有该公司的签章。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绍龙向原告龚静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龚静陈述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绍龙交付了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龚静要求被告李绍龙归还借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仅为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庭审中,原告陈述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绍龙交付了借款28万元,而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材料该方式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同时,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28万元系被告李绍龙与原告龚静的父亲龚南康之间的借款产生的利息,并提供了本院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龚静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李绍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8元,由原告龚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