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845号罪犯王有明,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远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8067.89元。
被告人王有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远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有明要求撤回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以(2014)廊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刘振远上诉,维持原判,准许王有明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明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
审判员 龚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