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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329号

于向敏与赵海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向敏,赵海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329号申请执行人于向敏,女,1982年4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海发,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赵海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海发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海发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海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五百三十六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红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