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02民初18号

周化恩与李小青、李天明、王兰梅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周化云,李小青,李天明,王兰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8号原告周化云,男,生于1984年4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李春慧,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2日。被告李小青,女,生于1985年7月20日(缺席)。被告李天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1日(缺席)。被告王兰梅,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8日(缺席)。

原告周化云与被告李小青、李天明、王兰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化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青、李天明、王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化云诉称:我和被告李小青经人介绍认识,后按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46000元和价值10348元的三金,为买东西三被告给我退了10000元,实收36000元。2015年10月12日我和被告李小青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小青返回了娘家至今未回,出走时三金留在了我家里。我和李小青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且李小青表示不再和我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要求被告李小青、李天明、王兰梅三人返还我彩礼36000元。原告周化云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给李小青购买衣服的发票4张,金额2899元。以证明除了送36000元彩礼,还给李小青购买了衣服。法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告李小青、李天明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举行婚礼,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6000元,且2015年10月12日举行婚礼后被告李小青于2015年11月3日返回娘家。法庭依法调取了三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对三被告户籍证明无异议,对笔录中被告李小青和李天明陈述的送彩礼数额及举行婚礼时间、李小青离家时间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李小青、李天明、王兰梅的户籍证明、本院对李小青、李天明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所送彩礼的数额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告周化云与被告李小青未进行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三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36000元及价值10348元的三金。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小青与原告周化云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被告李小青出走时将所收三金放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周化云与被告李小青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李小青、李天明、王兰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借婚姻索要彩礼36000元,且原告周化云与被告李小青20**年10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李小青于2015年11月3日分居至今,共同生活不足一月,现原告周化云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青、李天明、王兰梅三人连带返还原告周化云彩礼3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