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1001-1005号。法定代表人李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查成珍。被执行人张涛。被执行人顾加云。被执行人魏义元。被执行人金念念。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告张涛、顾加云、查成珍、魏义元、金念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386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被告查成珍欠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含2015年8月)偿还5000元本金,共20期;所欠利息于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时一并结清(利息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有一期未能偿还,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二、被告张涛、顾加云、魏义元、金念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查成珍、张涛、顾加云、魏义元、金念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