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6执异1号黑01**执异1号异议人孙启超,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龙庙镇德安村。申请执行人王庆红,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巴彦县巴彦镇太平委。被执行人周曙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政府干部,住巴彦县龙庙镇德安村。本院在受理原告王庆红与被告周曙勇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11日以(2014)巴民一初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中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巴法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曙勇所有的位于巴彦县龙庙镇德安村高二瞎屯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房屋。异议人孙启超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房屋,要求撤销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启超称,2013年8月23日异议人孙启超与周曙勇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异议人孙启超以人民币433,000.00元购买周曙勇所有的位于巴彦县龙庙镇德安村高二瞎屯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房屋,当日交付了购房全款,周曙勇即将该房屋使用权交付给孙启超,双方约定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交易后就再也找不到周曙勇了,异议人孙启超认为其与周曙勇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的,尚未变更产权登记,过错不在异议人孙启超,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周曙勇名下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王庆红与被告周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2014)巴民一初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中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巴法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曙勇所有的位于巴彦县龙庙镇德安村高二瞎屯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房屋。在执行中,异议人孙启超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孙启超于2013年8月23日与周曙勇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交房款收据、买卖房屋中间人李向荣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孙启超于2013年8月23日与周曙勇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于当日交付全部房款433,000.00元,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其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无过错。综上,异议人孙启超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所查封的位于巴彦县龙庙镇德安村高二瞎屯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巴房字第8001**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孙彦龙
审判员 王忠杰
审判员 梁树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