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2刑初5号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秀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怀宁县马庙镇枫林居委会村民胡某甲家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人同桌进餐。席间,被告人黄某某饮用了古井原浆牌白酒。餐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胡某甲等人闲聊。当晚9时44分许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秀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500M处时,被执勤的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墩中队民警现场查获。该中队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委托该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0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的《查获经过》、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1586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流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