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947号原告李振波,男,1970年11月9日生。被告刘灵生,男,1958年6月22日生。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康庄路*号。负责人廉黎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波与被告刘灵生、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振波于2016年2月18日以其与被告刘灵生、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波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李振波负担。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