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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44号

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44号

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其。

委托代理人:王海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晶,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敬睦路。

法定代表人:周绪吾。

委托代理人:朱幸欣,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3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桥、王晶,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绪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有针织品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181.74元。此后,被告共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尚欠127181.74元未付。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181.7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交易总金额为727181.74元,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予处理。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售出的货物被退回,增加了被告的邮费损失,并影响了被告网店的评分。现要求将价值28000多元的次品及库存货物退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总货款3%的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实经2014年10月15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181.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收到2014年5月13日价值1861.90元货物,该金额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在被告于对账时即对货物交付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出卖方应就货物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付货款中应扣除1861.90元。被告为证实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网店销售评价截图一份以及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应退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网店销售评价截图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所售产品即为从原告处所购产品,缺乏直接关联性,网店销售评价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属第三人评价,不能作为原、被告间质量瑕疵的检验标准。退货清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亦无法证实原告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有针织品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181.74元(其中2014年5月13日价值1861.90元存疑)。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125319.84元未付(已扣除186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间的针织品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25319.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系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主义务的履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退货、赔偿损失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5319.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44元,依法减半收取142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诉讼费用合计2592元,由原告浙江英其尔针织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诸暨市花栖处袜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