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389号原告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马。委托代理人杨雅君、周燕娜,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荣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琴。
原告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荣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君、周燕娜,被告荣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马公司诉称:圣马公司从2011年起向荣中公司供应各类工业用气。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气体供货合同》,约定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款凭证。后荣中公司结欠圣马公司货款54238.80元未付。现要求荣中公司支付货款54238.80元。
被告荣中公司辩称:不认可圣马公司主张的货款54238.80元,认可结欠圣马公司货款40374元。
经审理查明:圣马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向荣中公司供应各类工业用气,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交易情况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双方对2011年交易的气体种类、数量、单价均无异议,包括价值1560元液氧(数量为6瓶,单价为1.3元/㎏),价值1920元丙烷(数量为8瓶,单价为8元/㎏),价值1001元氧气(数量为91瓶,单价为11元/瓶),价值189元二氧化碳(数量为11瓶,单价为17元/瓶),价值2200元氩保气(数量为55瓶,单价为40元/瓶)。圣马公司向荣中公司开具了对应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以开票金额6868元为结算金额、以增值税发票载明单价为约定价格。2、关于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交易情况,双方对交易气体种类、数量无异议,包括液氧20383㎏、丙烷3904㎏、氧气1330瓶、二氧化碳304瓶、氩保气1278瓶,荣中公司对圣马公司主张的部分单价有异议。圣马公司认为其已向荣中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单价与2011年交易单价是一致的,确认货款金额为128647.90元。荣中公司认为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气体供货合同》,之后的气体单价应按照该《气体供货合同》约定执行,确认货款金额为114783.10元,荣中公司收到了圣马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有2张价税金额合计为46629.40元增值税发票未收到),但对增值税发票载明单价与金额有异议。庭审中,荣中公司提供2011年12月30日《气体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并称合同原件在圣马公司处,代表圣马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圣马公司员工赵晓明。经质证,圣马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该《气体供货合同》,亦无合同原件予以核实,员工赵晓明已经离职,赵晓明从未向公司反映签订过该合同,对该《气体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圣马公司与荣中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气体供货合同》1份,约定液氧1.3元/㎏、霞普气7.5元/㎏、氧气11元/瓶、二氧化碳16元/瓶、氩保气35元/瓶,以送货单或增值税发票作为结款凭证。双方对2015年4月至9月期间的交易气体种类、数量、单价均无异议,确认结算金额为12521.40元,圣马公司向荣中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上述交易期间,荣中公司向圣马公司支付货款89948元,退货3850.50元,荣中公司对收到圣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已作增值税抵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圣马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15年3月31日《气体供货合同》原件、荣中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30日《气体供货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圣马公司与荣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圣马公司要求荣中公司支付结欠货款54238.80元,荣中公司辩称认可结欠货款40374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气体单价如何结算。围绕争议焦点,荣中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30日《气体供货合同》复印件,要求按照2011年12月30日《气体供货合同》约定计算之后气体单价,现圣马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荣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2011年12月30日《气体供货合同》真实存在,本院对荣中公司要求按2011年12月30日《气体供货合同》约定计算之后气体单价的意见不予采纳。审查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在2011年买卖气体均是依照增值税发票确定单价与总价,这与2015年3月31日《气体供货合同》中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款凭证的约定亦相符,且荣中公司对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已作增值税抵扣,并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增值税发票金额提出异议。荣中公司上述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对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交易单价另有新约定,故
本院认为圣马公司主张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单价计算货款的意见较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确认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148037.30元,扣除荣中公司已付款89948元和退货款3850.50元,荣中公司尚应支付圣马公司货款5423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荣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马公司货款542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此款已由圣马公司预交),由圣马公司负担212元,由荣中公司负担578元(圣马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荣中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荣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圣马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戴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