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6921号原告薛林原诉被告顾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顾林华应归还原告薛林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届期,被告顾林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薛林原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顾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60弄3号102室、城东新村52号101室及外青松公路6666弄61号的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2月3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查证结果表示确认,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