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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行终字第00109号

李士芬与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李士芬;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芬,男,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蔡云,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士芬之女。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政通路。法定代表人张化书,男,镇长。委托代理人何伟,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征地拆迁组第二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士芬因诉被上诉人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土镇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蔡云、徐凤民,被上诉人乐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明:原告李士芬系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寨中村民组成员。该村民组位于蒙城县高速公路出口西侧的87.51亩土地经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园绿地。为了公益事业用地需要,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申请收回属于寨中村民组的87.51亩土地。2012年12月31日经蒙城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收回李大寨村寨中村民组的87.51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公园建设。后被告乐土镇政府与寨中村民组签订了意向用地协议书,且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青苗进行了补偿。原告李士芬认为被告乐土镇政府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乐土镇政府就该争议土地与原告李士芬所属的村民组签订了意向用地协议书且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青苗进行了补偿。但收回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系为了公益事业建设(修建公园),是蒙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乐土镇李大寨村寨中村民组的申请批准同意收回的。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士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李士芬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声称修建所谓的公园,是为了规避其非法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一审认定争议的承包地是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委会收回,不属实。既然原判认定蒙城县批复收回的是集体建设用地,那么就不能包括本案争议的上诉人承包的耕地。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耕地大量毁损。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退还违法征收的3.6亩土地,恢复原状;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士芬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书和承包经营权证;3.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档案。证明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承包地。4.证明两份。证明上诉人架设大棚。5.照片二张。证明土地被强占前的面貌。

被上诉人乐土镇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征收土地的职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诉人把乐土镇政府列为具体行为的被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乐土镇政府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一)事实证据1.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说明一份;2.蒙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3.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寨中生产队宗地平面图;4.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寨中村民组证明一份;5.意向用地协议书;6.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7.乐土镇李大寨村寨中村民组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明细表;8.国家建设意向用地补偿协议书;9.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寨中村民组青苗费补偿明细表;10.蔡峰徽商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11.李士芬户籍证明;12.物证照片。证据1-12证明本案涉诉土地是蒙城县政府为了公益事业依法批准收回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征收的土地,被收回的土地已建成公园绿地。13.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民委员会报告;14.蒙城县乐土镇政府请示;15.蒙城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16.村委会公告;17.村委会公告公示图片;18.送达回证。证据13-18证明蒙城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不限于上诉人诉争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请违法错误。19.公示县政府批复照片。证明蒙城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在镇、村、村民组多地进行公示宣传,利害关系人可以快速知晓。(二)法律依据2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证明蒙城县人民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同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合议庭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士芬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出庭作证,证明乐土镇政府侵占李士芬的可耕地,没见过蒙城县政府的批复。被上诉人乐土镇政府对上诉人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土地是被乐土镇政府征用的,只有县政府可以征收。证人对征收后土地用途描述不吻合,不能证明是乐土镇政府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合议庭对上诉人二审补证的认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士芬诉称乐土镇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并强行侵占其承包地和宅基地,请求法院责令乐土镇政府退还侵占土地,恢复原状。根据李士芬的诉求,本案乐土镇政府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乐土镇政府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蒙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蒙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乐土镇李大寨村寨中村民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蒙政秘[2012]69号),其与乐土镇李大寨村寨中村民组签订《意向用地协议书》、《国家建设意向用地补偿协议书》、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均未违反上述批复内容。上诉人李士芬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李大寨村寨中村民组的成员享有一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证明乐土镇政府存在违反批复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此李士芬要求法院责令乐土镇政府退还3.6亩土地并恢复原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要求乐土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士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士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张继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