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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刑初字第85号

高兴志、孔相友、田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10-31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兴志;孔相友;田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兴志。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因盗窃被昌邑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相友,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密市。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磊,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密市。2006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31日假释释放,考验期限至2011年6月11日。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兴志、孔相友、田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兴志、孔相友、田磊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5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门媛媛等人在高密市豪迈路一处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徐某、高兴志发生争执,后被制止。被告人高兴志为报复张某等人,遂伙同被告人田磊、孔相友准备好作案用的装水的啤酒瓶及未开瓶的啤酒,驾乘一辆黑色轿车,于当日23时许尾随张某、门媛媛等人搭乘的出租车至高密市拿铁酒吧门口,三人用啤酒瓶掷张某,高兴志对门媛媛进行殴打,致张某、门媛媛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门媛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2日,三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1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70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6000元),赔偿被害人门媛媛损失30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6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高兴志、孔相友、田磊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兴志、孔相友、田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门媛媛陈述,证人郑某、王某、葛某、徐某、陈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伤情照片,鉴定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6)高刑初字第316号、(2013)高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收到条,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兴志、孔相友、田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兴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兴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孔相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宋明海

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人民陪审员  付希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