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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飞、刘德利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德利,陈平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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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德利,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威,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刘德利之子。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平飞,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刘德利为与被上诉人陈平飞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平飞因迟到缺席庭审。同日,本院对陈平飞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平飞于2015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刘德利与陈平飞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刘德利将其所有的“浙象渔32001”船卖给了陈平飞,因“浙象渔32001”船实际已长期停泊在石浦港,没有进行生产,故刘德利交船时未按合同将船用设备雷达(约17300元)、卫导(约2600元)、锚及锚绳(约4000元)、避碰、北斗仪器(约16000元)、2桶柴油(约2740元)交付给陈平飞,后经陈平飞多次催要,刘德利借口已给拒不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刘德利交付上述船用设备或者折价赔偿42640元。刘德利一审中答辩称:锚及锚绳当时就在船上,陈平飞私自将船舶拉走时就一起随船交付了,船上油舱里剩下的柴油2桶也是有的,而陈平飞主张的雷达、卫导、避碰、北斗仪器四样东西平时放在家里,在陈平飞支付最后一笔买船款时,由其在信用社门��交给了前来付钱的陈平飞和其儿子,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东西均已经交付,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平飞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9日,刘德利与陈平飞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德利将其所有的“浙象渔32001”船以152万元出售给陈平飞,交船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万元,放船时付92万元,余款30万元办理注销手续时付清,其中设备仪器注明为柴油2桶、雷达1台、卫导1只、锚1顶、锚绳60米。另该船配有避碰与北斗仪器,系象山县渔政站无偿配发,用后须归还。“浙象渔32001”船原来由刘德利出租给他人使用,后因休渔期及要出售等原因就停在石浦码头边的滩涂上,刘德利将雷达、卫导、避碰与北斗仪器从船上拿回家保管。合同签订日陈平飞支付刘德利定金30万元。后陈平飞在未通知刘德利的情况下,叫人把船拖到船厂拆解,刘德利得知后向陈平飞催要卖船款,陈平飞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了船款92万元,12月3日支付了18万。因陈平飞购买该船系为取得马力指标,需将买入的“浙象渔32001”船登记在案外人黄庆飞名下,故2013年12月5日陈平飞又以黄庆飞为买受人与刘德利签订了《宁波市渔船交易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4日,陈平飞以现金方式向刘德利支付了最后一笔卖船款18万元,刘德利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24日,刘德利为该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柴油补贴款纠纷将陈平飞诉至一审法院,陈平飞在该案中曾提出刘德利尚未交付涉案设备的抗辩,因不属于该案的诉请范围而未在该案中裁决,该案审结后,陈平飞于是提起了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争议的为船舶附属设备是否���经交付,根据陈平飞的诉请与刘德利的答辩,一审法院对设备是否交付按刘德利主张交付的时间分成两部分来进行评析。对于陈平飞主张的柴油2桶、锚1顶、锚绳60米,因这些设备平时就放在船上,本来也应该当场验收,随船交付,而涉案船舶系陈平飞在未通知刘德利的情况下拖走的,且陈平飞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船舶交付时船上缺少这三样东西,故一审法院认为陈平飞主张刘德利未交付这三样设备(物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陈平飞主张的雷达、卫导、避碰与北斗仪器这四样设备,刘德利称其在2013年12月24日一个人拿到信用社门口交给前来付款的陈平飞和其儿子的,一审法院分析后认为,刘德利这个行为的可信度较低,理由如下:

一、经实践验证,刘德利虽有可能一个人拿这四样东西走路,但已经明显行走不便,通常去拿钱的人不大会随身带这四样东西;

二、涉案的避碰与北斗仪器系政府无偿配发,船舶注销时须完整归还,如有损坏还得赔偿,据档案记录,涉案的避碰与北斗仪器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给石浦渔政站指定的设备供应商上海普适导航宁波办事处,再凭该设备供应商开具的收据去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而该注销登记须由原船舶所有人办理,2013年12月24日的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签名人正为刘德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德利在2013年12月24日拿齐全部船款后,归还了涉案的避碰与北斗仪器并办理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这与刘德利所称的其将四样设备一并交与陈平飞相矛盾,因此对其不予采信。虽然刘德利在庭审中也承认避碰与北斗仪器属船舶必备设备,应该交付给陈平飞,但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交付的设备并不包括避碰与北斗仪器,而且即使陈平飞拿到这两样,也只能上交,即刘德利未交付对陈���飞没有造成损失,故对陈平飞的这两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雷达、卫导因刘德利称实物已经交付无法再次交付,而陈平飞主张的价格未经折旧,一审法院酌请折价赔偿12000元。综上,陈平飞诉请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29日判决:

一、刘德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平飞设备折价款12000元;

二、驳回陈平飞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陈平飞负担310元,刘德利负担125元。刘德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刘德利未将雷��、卫导交付陈平飞的理由属主观臆断,既无证据印证,也与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相悖。本案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陈平飞在未通知刘德利的情况下将船拖走,当时为防遗失,刘德利未将涉案的雷达、卫导放在船上,后陈平飞分次向刘德利支付船款,2013年12月24日,在陈平飞支付最后一笔18万船款的同时,刘德利将雷达、卫导等设备交付给陈平飞。根据“钱货两讫”的交易习惯,如果刘德利未将合同约定的雷达、卫导交付给陈平飞,其完全可以从最后一笔船款中暂扣下相关款项不付。并且,陈平飞一审诉称其发现船上缺少相应设备后曾“多次催要”,说明其不可能在若干次付时遗忘该细节,而全额支付尾款。因此,无论根据交易习惯还是生活经验,均可判断刘德利已经将雷达、卫导等交付给了陈平飞。一审中,应一审法官要求,刘德利曾实地携带涉案的四样设备��行实验,可以证明刘德利完全有能力带着这四样设备完成交付、取款的整个过程,一审认定“被告虽有可能一个人拿这四样东西走路,但已经明显行走不便,通常去拿钱的人不大会随身带这四样东西”纯系主观臆断。关于归还避碰和北斗仪器,一审以刘德利在注销申请表上签名认定系其未向陈平飞交付设备不合情理。根据相关部门规定,注销登记须由原船舶所有人办理,因此,刘德利陪同陈平飞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刘德利在申请表上签名也是办事流程要求的。此外,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案起诉超过一年半的时间里,刘德利未收到过陈平飞要求交付设备的任何主张。之所以形成本案,原因在于刘德利依船舶买卖合同向陈平飞主张柴油补贴款得到法院支持,陈平飞因而无中生有,编造事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平飞的诉讼请求。陈平飞答辩称:��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经实践验证,刘德利不可能一个人拿着雷达、卫导、避碰与北斗仪器从家里走路送到农村信用社门口交给陈平飞及其儿子,况且涉案的避碰与北斗仪器系渔政部门无偿发放,船舶注销时应完整归还,刘德利作为渔民是清楚的,故刘德利称四样物件均交付给陈平飞是不真实的陈述。刘德利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设备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德利向本院提交了象山三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手雷达和卫导在市场上的价格并非如一审判决确定的高价。陈平飞质证认为,证明上所载的价格不对,雷达和卫导的价格没有这么低的。陈平飞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刘德利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象山三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陈平飞对证明所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船舶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履行情况以及刘德利因柴油补贴款纠纷起诉陈平飞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印证,刘德利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但一审对陈平飞向刘德利支付的最后一笔卖船款金额认定为18万元不当,应为1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德利与陈平飞对船舶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德利是否已经向陈平飞交付船舶附属设备雷达、卫导、避碰和北斗仪器。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陈平飞在未通知刘德利的情况下擅自叫人将船拖走并拆解,导致随船设备仪器无法通过双方验收确认并正常交接。因此,尽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刘德利本应对其向陈平飞交付设备承担举证责任,但陈平飞擅自拖走船舶的行为致使船舶交接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刘德利对此可免除举证责任。刘德利在一审中确认雷达、卫导、避碰和北斗仪器平时并未放在船上,其系在2013年12月24日陈平飞支付最后一笔船款12万元时,一人携带涉案四件设备交付给陈平飞,对该主张从举证规则的角度也应由刘德利举证,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是一般交易习惯,刘德利在收到全部船款时,未要求陈平飞出具收到设备的收条符合常理,故刘德利虽未能举证但其解释合理,可予采纳。若刘德利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义务,按交易习惯陈平飞可以采取暂扣相应款项,或在要求刘德利出具收到船款的收条时要求其出具欠交设备的欠条,但陈平飞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与常理相悖。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平飞在支付全部船款后一年多时间内曾向刘德利主张交付设备,从而也能够印证《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随船设备已经交付。至于刘德利一人能否携带雷达、卫导、避碰和北斗仪器行走,从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看,刘德利一人携带并行走并无困难。此外,按照渔政部门要求,避碰和北斗仪器在办理船舶注销登记之前应先行归还。刘德利称其收齐款项后,为配合陈平飞办理船舶注销登记,与陈平飞一同前往渔政部门,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属合理解释。刘德利于收款当日在《海洋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和《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上签名的行为,与���携带四件设备交付陈平飞并不矛盾。综上,刘德利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平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均由陈平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陈 蔚

代理

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