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杨海峰,男,汉族,1974年3月2日生,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兆斌,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沪宝证执行字第82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杨海峰、张兆斌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清
审判员 秋之青
审判员 沈向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