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61号
原告:刘某1,男,200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农民,住蒙阴县。(系原告刘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女,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潘强,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102号。
负责人:梅家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宗峰,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家属院。
原告刘某1与被告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2015年9月5日下午10时,原告骑摩托车沿新城路红旗桥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潘强驾驶鲁QZ××××(鲁Q××××)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793.33元。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6381.90元、后期牙齿修复20000元、误工费10800元(误工90天,每天120元)、护理费6760元(26天,一人护理,每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600元,共计62531.90元。我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7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70%承担22723.33元,共计要求被告方赔偿52793.33元。
被告潘强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其余的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付。但该事故系原告闯红灯且无证驾驶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或应减少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扣减10%非国家医保项目,伤者未年满18周岁,未成年,并且对于误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2时42分许,被告潘强驾驶鲁QZ××××号(挂车号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蒙阴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城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刘某1驾驶的无号牌“劲力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临公交蒙证字[2015]第0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双方可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日),支出医疗费16368.40元。2015年9月30日,蒙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上2牙齿冠折2/3;左上1、右下1牙齿松动;建议左上2行根管治疗后烤瓷冠修复,左上1、右下1牙齿暂行固定保守治疗,1月修复1次,如左上1、右下1保守治疗不成功,出现松动加重或牙骨水坏死,只能拔除或种植或烤瓷牙修复,治疗费用费用大约共计20000元左右。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睑、眼球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左上侧切牙冠折,右下中切牙松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某1之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刘某1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刘某1尚需行牙齿修复,费用参照医院证明。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某1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亲属段尊莲护理,护理人员段尊莲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潘强驾驶的鲁QZ××××号(挂车号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18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18时止,主、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程程度,对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Z××××号(挂车号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潘强以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潘强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确认为16368.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期牙齿修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段尊莲户籍性质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计算为2081.56元(26天*80.0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同意按其提供的定损单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68.40元、护理费20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900元,共计2133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2133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99.56元。
二、原告刘某1的剩余损失784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3924.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潘强负担2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36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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