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陈晓涛,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郑新强,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春艳,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陈晓涛诉被告郑新强、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强、张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涛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郑新强向原告陈晓涛借现金2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新强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春艳为被告郑新强之妻,该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郑新强、张春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郑新强向原告陈晓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晓涛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整元(2100000),期限6个月。借款人郑新强,身份证号码。另查明,被告郑新强与被告张春艳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新强向原告陈晓涛借现金2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郑新强与被告张春艳为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强、张春艳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涛借款2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涛要求被告郑新强、张春艳按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新强、张春艳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