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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224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与徐伟杰、贾文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徐伟杰;贾文慧;邯郸市通优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南大街**明珠花园**。负责人范晓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杰,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慧,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通优源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土山街小河路**/div>法定代表人徐伟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与被告徐伟杰、贾文慧、邯郸市通优源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占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徐伟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徐伟杰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贾文慧作为徐伟杰的配偶,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第三被告也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偿还贷款。2014年5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3日贷款本息合计为302116.58元(其中本金300000元、罚息2116.58元)。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02116.58元及2015年6月3日后罚息;

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伟杰、贾文慧、邯郸市通优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虽然借款合同系徐伟杰、贾文慧签订,但实际借款人系第三人赵永平,并且还款也是由赵永平让其公司人员以转账方式转入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因此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或依法追加赵永平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义务;2、罚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罚息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3、罚息计算时间不明确,没有起止时间。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通优源公司购买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徐伟杰、贾文慧申请贷款,并和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3)邯郸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通优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贷款划付委托书,证明被告徐伟杰委托原告代为付款。(5)中国银行借据,证明被告徐伟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一年。(6)中国银行汇兑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7)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通优源公司愿以公司资产偿还贷款。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赵永平,且通优源公司是赵永平控制。庭审时三被告共同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律师见证书、股权转让协议、贷款及债务财务说明,证明通优源公司实际是赵永平控制,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赵永平,应由赵永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另行起诉赵玉强、通优源公司赔偿其损失。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与被告徐伟杰签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2014年2月18日被告徐伟杰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贾文慧作为徐伟杰的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同意以家庭收入及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拖欠本金300000元、罚息2116.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伟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被告贾文慧作为徐伟杰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邯郸市通优源贸易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亦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应由案外人赵永平偿还,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是被告与赵永平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告,更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了赵永平,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杰、贾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截至2015年6月3日的罚息2116.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徐伟杰、贾文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