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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779号

鲍玉爱、遂昌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遂昌县人民政府;鲍玉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行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玉爱,女,193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沈世山,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瞿成明,遂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鲍玉爱诉遂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浙丽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鲍玉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鲍玉爱以“已和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达成腾空协议,本人不再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鲍玉爱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鲍玉爱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鲍玉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PAGE? ?PAGE?-1-? 搜索“”